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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12月2日W10-
1101124-00098號、W10-1101124-00099號、110年12月7日W10-1101202-00
332號、W10-1101130-00294號、110年12月15日W10-1101207-00058號、W1
0-1101207-00059號、W10-1101207-00265號、W10-1101207-00326號及110
年12月16日 W10-1101208-0026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陳情略以:「……續案件編號: W10-1101115-00119……敬請依
法行政,立即回復查報情事……」、「……續案件編號:W10-110111
5-00338……敬請依法行政,立即回復查報情事……」經建管處以110
年12月2日 W10-1101124-00098號及W10-1101124-00099號單一陳情系
統回復信回復略以:「……一、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
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
。二、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前
陽台涉及違建乙案,經查案址前於108年9月24日拆除結案,復經現場
勘查,現況與檔案照片大致相符,且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9條之規定,本處將持續予以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證當依
規定查處……」、「……二、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後陽台涉及違建乙案,案址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83年航空照片圖顯示違建位置受建物遮蔽無法辨識,復派員
至現場勘查,現況材質非屬新穎且無施工中之情事,與本處 108年12
月27日之檔案照片尚符,本處持續予以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證當
依規定查處。三、另有關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
○○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疑義,案址建物經○○○○(○○
號○○至○○樓所有權人)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號○○
至○○層結構安全鑑定,89年7月4日以北土技字第 xxxxxxx號鑑定報
告書:『鋼筋混凝土樓版嚴重損壞,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混凝
土高氯離子含量過高、抗壓強度不足,有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
以維護公共安全。』。惟該址仍有○○號○○至○○層,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以103年1月3日103(十六)鑑字第xxxx號鑑定報告書『尚應辦
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3日北土
技字第 xxxxxxxxxxx號鑑定報告書『研判鑑定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之疑慮,且混凝土強度不佳,惟無混凝土中性化疑慮,其耐震
能力大於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無需進行額外之結構補強。』是以,
對照 103年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與89年鑑定結論相對懸殊,為減
免爭議,本府認有再釐清之必要,爰於 103年11月14日邀集本市建築
師、土木及結構技師三公會協助檢視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合理性及請原
鑑定技師出席說明,並做成會議結論:『三公會代表及鑑定技師,確
認全棟(含○○號及○○號)結構安全性可接受,尚無需進行額外之
結構補強。惟系爭建築物雖梁柱受損,但部分室內樓板(平頂)有混
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現象,仍待修復補強,故整體研判應屬『須加勁
補強,防蝕處理』……」
三、訴願人於110年12月2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11.26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敬請貴處於該會指定1
0日內……回復該會……」經建管處以110年12月7日W10-1101202-003
3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本案涉及諸多方面及細節
需調查,且發生迄今已有10餘年……本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訴
願人於110年12月5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復……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W10-1101202-00332)……本技師懲戒案自103年至今,逾期
7年,非貴處自陳10餘年,貴處已多次書面說明,該103年會議結論,
係 3大公會代表及鑑定技師決議,顯無貴處自陳細節需調查乙事……
敬請 110.12.16前函復該會……」、「……閱卷聲請貴處復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110.11.26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敬請依『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7條規定,15日內即
刻辦理本案」經建管處分別以110年12月15日W10-1101207-00265號及
W10-1101207-00058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本案本
處依規定簽辦中,俟完成後即刻回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您反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
27415 號函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案涉及諸多方面及細節需調查,
且發生迄今已有10餘年……本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其間訴願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建管處陳情略以:「……本人110.11.
30經郵局掛號……函寄 2份閱卷申請書,建物謄本及委任書……敬請
即刻辦理……」經建管處以 110年12月7日W10-1101130-00294號單一
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本處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規
定儘速辦理……」訴願人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向建管處陳
情略以:「……閱卷聲請貴處查報北市○○○路○○段○○巷○○號
前後陽台違建,所有相關函及照片,敬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15日內即刻辦理本案……」
、「……110.10.29 履勘結論函……本人未收到郵局掛號收據,敬請
提供掛號號碼及函號……」經建管處以110年12月15日W10-1101207-0
0059號及 W10-1101207-0032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二、旨揭申請閱卷一案,請臺端補足為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證,本處再依規定辦理……」、「……經查該
會議紀錄業於110年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207639號函(諒達)
寄送有案……」
五、訴願人於 110年12月8日復向建管處陳情略以:「……110.10.29貴處
於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辦理震後勘估履勘……惟
至今貴處未依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W10-1101123-00007
)指摘之 收件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之○
○,函寄該會議結論,因貴處已於書面多次表示該案址因係危樓已22
年空置……又貴處函寄該會議通知單於上開收件地址,顯知悉該地址
,亦且拒絕提供該結論函掛號號碼,敬請貴處即刻依法發文……」經
建管處以110年12月16日W10-1101208-0026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
復略以:「……有關您多次反映未收到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號建物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會議紀錄一事
:經查該會議紀錄已於 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207639號
函(諒達)寄送至所有權人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在案……」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10年12月2日W10-110112
4-00098號、W10-1101124-00099號、110年12月 7日W10-1101202-003
32號、W10-1101130-00294號、110 年12月15日W10-1101207-00058號
、W10-1101207-00059號、W10-1101207-00265號、W10-1101207-0032
6號及110年12月16日 W10-1101208-0026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
110 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六、查建管處110年12月2日W10-1101124-00098號、W10-1101124-00099號
、110年12月 7日W10-1101202-00332號、W10-1101130-00394號、110
年12月15日W10-1101207-00058號、W10-1101207-00059號、W10-1101
207-00265號、W10-1101207-00326號及110年12月16日W10-1101208-0
026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及請求閱覽影
印資料等之回復說明,並告知訴願人若要申請閱覽、影印文件,依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應檢具閱卷申請
書,填妥申請項目事由、相關公文字號;若為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者,需舉證證明其利害關係,備齊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建物權利相關證
明文件等;核其性質應屬就陳情事項回復說明及就訴願人請求閱覽影
印事項通知訴願人補正文件及已寄送達等辦理進度之觀念通知,尚不
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訴願人請求提供 110年10月29日震後履勘結論及該實際簽到簿、案
址○○號○○樓所有違建查辦函及照片、訴願人110年11月9日閱卷聲
請書之14項文件及建管處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11月26日
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將建管處人員交
付懲戒及考績委員會等節,業經本府以111年1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07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申請本府調查調閱本案諸文
件及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訴願人請求查處建管處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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