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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95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308661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層地下 1層1棟12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公害輕微之工業,建物
    總面積 1444.7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
    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1082號函
    (下稱110年10月26日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公司於110年11
    月9日檢附意見陳述書、現場施作照片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 9月22
    日收件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下稱110年9月22日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相關申請文件送審中;110年9月22日申請書【3.室內裝修設計】【建
    築師事務所或室內裝修名稱】欄記載「○○○建築師事務所」。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23規定,以 110
    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66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 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66121號裁處書及罰緩繳款單。」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66121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
      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 5條規定:「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
      內裝修設計業務。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
      務。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第22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
      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
      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
      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
      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工程並非訴願人所施工,實際擅自施
      工單位為○○工程,訴願人僅為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審查送審之建築
      師事務所,且非室內裝修業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施
      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8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及1
      10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 1項所明定。復依內
      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都市計畫內作業
      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查系爭建物面積為 1444.74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公害輕微之
      工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
      ;惟依原處分機關所附 110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所示,現場
      確有室內裝修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並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是
      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憑案外人○○公司所
      提之110年11月9日意見陳述書等相關資料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惟查該意見陳述書記載略以:「
      ……【裝修處所室內裝修業資料】……室內裝修業或建築師事務所名
      稱:__________……」可知○○公司並未指明訴願人係系爭建物室內
      裝修施工之行為人。復據訴願書所附經○○公司核章之意見陳述書所
      載,○○公司已表明室內裝修業名稱為「○○工程」,並載有聯絡電
      話及裝修業地址;則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件訴願人係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施工之行為人,其理由為何?針對訴願人提供之資料,亦未見原處分
      機關進一步調查釐清或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此涉及處分對象合法性之
      認定,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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