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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33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01B17564),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 人(訴願人及其女○○○),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
    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5萬8,904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6萬788
    元,已逾 110年度申請標準(租賃住宅所在地在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應低於4萬4,170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
    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
    031033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0年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 3條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
      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
      ,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
      」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
      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
      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
      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
      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本人承租本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
      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三、申請時家庭成員均無溢領租金
      補貼未返還完畢之情形。但已協議分期且正常返還者,不在此限。」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第6條第1項規定: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1)
    臺北市 4萬4,170元

      註 1: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
         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計算得之。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下稱110
      年6月18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
      。……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10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政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9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1)
    臺北市 4萬4,170元

      註 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
        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家庭成員只有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女兒 2人,
      訴願人為唯一家庭收入來源,自110年6月因疫情關係,訴願人非自願
      離職,至今還未找到合適工作,家庭生活費壓力很沉重,請協助訴願
      人的即時生活,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其家庭年所得為145萬8,904元,每
      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6萬788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租賃住宅所在
      地在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4萬4,170元),此有訴願人申請
      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唯一家庭收入來源,自110年6月因疫情關係,訴願
      人非自願離職,至今還未找到合適工作,家庭生活費壓力很沉重,請
      協助訴願人的即時生活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及
      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上開所得係指家庭
      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租賃住宅所在地在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應低於4萬4,170元;上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3款、第16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
      財產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1
      0年6月18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0年8月18日申請資料及
      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
      血親○○○等共2人,依110年度租賃住宅所在地在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所得之申請標準應低於4萬4,170元。然依卷附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
      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家庭年所得為145萬8,904元,每人每月平
      均所得為 6萬788元,已逾上開110年度申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將本
      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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