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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80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00578),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即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下稱○君)持有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號○○樓之住宅 1戶(持有比例:1分之1,下稱系爭
住宅 1),且與他人共同持有宜蘭縣員山鄉○○○○路○○巷○○號之住
宅 1戶(持有比例:33,333/100,000,個別持分換算面積為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住宅 2),個別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依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條第3項第 1款規定
視為有自用住宅,核與補貼辦法第16條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以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1080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
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3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
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
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有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
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本辦法所
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
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 16條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
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主旨
: 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
、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3、家庭成員之住宅持有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1)租金補貼: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十八、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在租屋,毫無任何不動產,跟訴願人
配偶戶籍地在哪到底有什麼關聯,工作不易,近日因疫情被迫辭職。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 1,且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住
宅2,個別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 40平方公尺以上,即其家庭成員有自
有住宅之情形,有訴願人 110年8月2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
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在租屋,毫無任何不動產,與其配偶戶籍地在哪
有何關聯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
,如其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
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上開家
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
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補貼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6條第 1款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
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1,且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住宅2,個別持分
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補貼辦法規定
,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不符合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條
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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