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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80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00578),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即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下稱○君)持有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號○○樓之住宅 1戶(持有比例:1分之1,下稱系爭
    住宅 1),且與他人共同持有宜蘭縣員山鄉○○○○路○○巷○○號之住
    宅 1戶(持有比例:33,333/100,000,個別持分換算面積為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住宅 2),個別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依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條第3項第 1款規定
    視為有自用住宅,核與補貼辦法第16條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以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1080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
      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3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
      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
      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有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
      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本辦法所
      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
      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 16條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
      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主旨
      : 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
      、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3、家庭成員之住宅持有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1)租金補貼: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十八、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在租屋,毫無任何不動產,跟訴願人
      配偶戶籍地在哪到底有什麼關聯,工作不易,近日因疫情被迫辭職。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 1,且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住
      宅2,個別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 40平方公尺以上,即其家庭成員有自
      有住宅之情形,有訴願人 110年8月2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
      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在租屋,毫無任何不動產,與其配偶戶籍地在哪
      有何關聯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
      ,如其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
      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上開家
      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
      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補貼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6條第 1款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
      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1,且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住宅2,個別持分
      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補貼辦法規定
      ,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不符合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條
      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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