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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883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881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月26日送達,惟未獲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0288482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第1次裁處
    書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復以11
    0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7345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
    373452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
    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10年9月 2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0494462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裁處書、第3次裁處
    書分別於 110年7月2日及110年9月1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10年12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836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88362號裁處書(第4次裁處,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0日經由建管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都建
      字第 11060588361號裁處書之罰鍰費用12萬元整……」惟查原處分機
      關110年12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836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按月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15日入境,依規定於防疫旅館
      隔離21天,解隔離後方到郵局領取原處分機關之信函,並立即著手處
      理,請考量期間訴願人不在國內,且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第 1次
      裁處書、第2次裁處書、第3次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解隔離後立即著手處理,請考量期間訴願人不在國內
      ,且立即改善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及內政部99
      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
      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
      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
      上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
      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
      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470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略以:「……系爭建築物經建管處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
      查,現場確有分間牆變更等室內裝修行為,且刻正施工中,有照片可
      稽……訴願人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施工,業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遲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是本局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嗣後雖補辦 110年11月16日簡裝(登
      )字第 Cxxxxxxxx號室內裝修許可,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
      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之主張,
      尚不足作為免責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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