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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5
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92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戶籍在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110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02B00582),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申貸之住宅(嘉義縣六腳鄉○○寮○○號,○○段
○○建號,下稱系爭住宅)外,另持有嘉義縣六腳鄉○○寮○○號(○○
段○○建號)之住宅 1戶及嘉義縣六腳鄉○○寮○○號(○○段○○建號
)之工業用建物;又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不動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635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家庭成員之不動產總額應低於
876 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第 9條第2款第2目、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2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1092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
於 110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
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
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
資料予以審查……。」第 9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未成年已結婚。(三)
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二、家庭
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
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
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
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5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如下:……二、財產:……(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
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
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2.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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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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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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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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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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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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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建物只有1個門牌號碼,實際情形為1個門牌
1戶,1個所有權人,請以實際情形,准予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申貸之系爭住宅外,另持有嘉義縣六腳
鄉○○寮○○號(○○段○○建號)之住宅 1戶等;又訴願人家庭成
員之家庭不動產合計為1,635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家庭成
員之家庭不動產應低於876萬元);有訴願人110年8月2日申請資料列
印畫面、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涉建物只有1個門牌號碼,實際情形為1個門牌1戶,1
個所有權人云云。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
、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次按補貼辦法第 9條
第2款第2目、第3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附表一
等規定,設籍於本市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符合申請人持有之
2 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其家庭成員須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之條件,且家庭不動產限額應低於110年度申請標準即876萬元。查
本件依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申請時家庭不動產合計為
1,635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不符;次查訴願人除所申貸之系爭住宅外,其尚持有嘉義縣六腳鄉○
○寮○○號(○○段○○建號)之住宅1戶等,亦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不符;況依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不動產總價值為
1,635萬 3,520元,縱然扣除其名下所有全部房屋之總價值209萬7,20
0 元及本次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基地(坐落地號:嘉義縣六腳鄉
○○段○○號、○○號)價值541萬3,832元後仍餘884萬2,488元,亦
已超過110年度不動產限額應低於876萬元之申請標準;易言之,即使
將訴願人名下所有房屋及系爭住宅坐落之基地價值予以扣除,仍不符
合不動產限額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將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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