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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8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74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大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
      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7569號函(下稱110年9月23日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
      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
      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
      110年9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回復。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違規情事未改
      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110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740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
      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0年11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 22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有關北市都建字第 11061974042號函……
      」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74042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2月2
      2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10年11月3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
      於 110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
      未超過二公尺者。……」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
      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
      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
      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
      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
      :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
      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
      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
      之其他招牌廣告。」第20條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
      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
      執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其勘驗合
      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定期
      命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第
      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
      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收到原處分就馬上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3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9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現場勘
      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原處分就馬上拆除云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
       之廣告;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2公尺以下者,屬小型招牌廣告;
       其他正面式招牌廣告,屬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
       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
       拆除;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8條、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係以支架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其縱長超過 2公尺,屬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2款之大型招牌廣告;訴願人
       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大型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 9月23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10
       年9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
       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違規情事未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1
       0年9月2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於收到裁處後已
       拆除系爭廣告,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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