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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4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18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0257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
    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8萬餘元,
    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2人限額合
    計為6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
    第1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181
    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110年11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第 3條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
      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
      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
      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
      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
      所得及財產標準。」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
      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
      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
      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
      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2.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
      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
      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二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下稱110
      年6月18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
      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10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政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9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註:……
      2.動產計算方式:……(2) 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
       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
       面額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因信用不良無證券帳戶,而向訴願人
      之配偶借用證券戶買股票,致超過補貼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約2
      38萬餘元,已逾 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
      萬元, 2人限額合計為60萬元),此有訴願人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
      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有價證券為其母所有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
      貼者,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30
      萬元;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以住
      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
      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復按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其
      配偶等;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
      9條第3款、第16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公告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 110年8月2日申請資料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共2人,依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動產限額30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60
      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 110年度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配偶○君
      持有有價證券○○、○○、○○、○○、○○、○○、○○、○○各
      6,000、 1萬、9,000、1,000、4萬9,000、4,000、1,924、1,000股,
      查詢日期最近收盤價總額為 238萬9,529 元,已逾上開申請標準,且
      亦無他人以申請人家庭成員名義購買有價證券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
      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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