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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861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築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89變
    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等,該建築物4樓及5樓(下稱系爭建物)核准
    用途為一般旅館業,該等樓層面積均為348.33平方公尺。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4 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10年1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
    爭建物 4樓安全梯間有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損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之影響
    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0年11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0620861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稽查表簽收後次日起2日內改善完成。原處分於110年12
    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4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
      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
      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得當場處理改善之情況,卻未給修復改善之機會
      ,實屬過苛;應考慮本件情節,衡酌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有當場改
      善之可能,予以減輕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
      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 4樓安全梯間有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損毀
      ,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11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76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8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違反,有當場改善之可能,卻未給修復改善
      之機會,應減輕處罰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
      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
      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
      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
      規定,依法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
      務;系爭建物 4樓安全梯間防火門於檢查當日自動關閉器損毀無法正
      常復歸關閉,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案建築法
      之系爭條文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使用人改善之規定,訴願
      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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