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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4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09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
      路○○號)等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
      下3層1棟88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路○○段○○巷○○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 1層與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
      ○號,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 3層1棟149戶
      之RC造建築物)等建築物共同使用。案外人○○○等 6人於民國(下
      同)82年間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
      機關辦理)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核准用途A區辦公室(面積1669.3
      2㎡)及B區一般事務所(面積1625.13㎡),變更為A區一般零售業(
      面積1669.32㎡)、B區一般零售業(面積 1290.17㎡)、車道及配電
      室(面積334.96㎡),其中 A區經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前所有權人出具該1樓部分樓板作為增設地下 1層樓梯
      出入口使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本府工務局以 83年2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38808號函(下稱83年2月2日函)核准變更使用執照
      。
    二、嗣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律師(下稱○律師)以108年7月
      22日(108)(7)然法三字第1660號文通知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 1樓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同意書,並副
      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建管處以108年8月26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083073025號函(下稱108年8月26日函)復訴願人,該
      開口如擬變更,請其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復委託○律師以 109
      年11月3日(109)(11)然法三字第1693號文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廢止
      83年2月2日函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經建管處以 109年11月26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093082551號函(下稱 109年11月26日函)復訴願人說明
      前以108年8月26日函查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建管處以 109年11月26日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
      ,爰以 110年5月4日府訴二字第11060803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10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038830號函(下稱 110年6月7日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1830452 號函撤銷110年6月7日函,本府爰以110年10
      月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及第三人使用同意書等買賣關係之私權爭議,
      爰以 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0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
      復○律師說明宜代理訴願人向前所有權人依法請求,以維權益,及通
      知訴願人倘擬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
      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就訴願人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
      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
      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等之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 776號解釋:「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
      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
      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
      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
      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
      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下稱本府95
      年7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樓所有權人通知應將訴願人所有建物 1樓補平之樓板回復原狀,
      始知悉83年間系爭建物地下 1層之所有權人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
      訴願人所有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在82年間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即同意增
      建樓梯通往地下 1樓。訴願人本於對所有建物之使用權,自得終止系
      爭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
      用執照之申請人並未依申請變更用途所核可之消防設計圖樣施工。
    四、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廢止本府工務局以83年2月2日函核准
      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及終止第三人使用同意書之私
      權爭議,訴願人倘擬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乃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有本府工務局83年2月2
      日函及系爭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本於對所有建物之使用權,自得終止系爭同意書,原
      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人並未依申請變更用途所核可之消防設計圖樣施工云云。按建築物所
      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
      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
      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
      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
      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鄰地
      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 776號解釋所明
      揭。惟該解釋乃針對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
      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法
      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之情
      形。查本案系爭建物 1樓部分補平之樓地板是否回復原狀,涉及終止
      系爭建物 1樓樓地板使用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私權爭議,並無致土
      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訴願人仍得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上開司
      法院解釋之情形並不相同。又系爭建物地下 1層經本府警察局消防警
      察大隊(84年 7月10日改制為消防局)會勘符合規定後,原處分機關
      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此有該大隊82年12月1日北市警消行字第18489
      號辦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會勘簡便行文表、本府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
      會勘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況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是否依申請變
      更用途所核可之消防設計圖樣施工,與變更使用執照是否應廢止係屬
      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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