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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及民國110年12月1
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3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10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60330號函部分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 110年11月9日檢具原處分機關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110年11
月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
03年11月 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函抄本及發文前函稿」、「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抄
本及發文前函稿,及會議簽名簽到簿正本」、「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98年7
月1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7日府
都建字第10235112200號」、「建管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
86399號函提及之 2公會函復:○○○,○○○出席該103年會議」、「下
址 921黃單解列之補強簽證證明文件,共 3件非海砂屋建物:1.大安區○
○○路○○段○○號;2.南港區○○○路○○號;3.中正區○○○路○○
段○○巷○○號」、「 110.01.21北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109.12.10震後履勘出席簽到簿正本」、「110.10.29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巷○○號110.10.24之4級震后履勘出席簽到簿正本
2頁」、「103.11.14會議出席公會代表及鑑定技師之出席費領據正本,匯
款紀錄,報稅紀錄,敬請遮蓋全名以外之個資」、「109年11月921地震黃
單解列之 4大公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報簿正本、公會代表之出席費領據正
本,匯款紀錄,報稅紀錄,敬請遮蓋全名以外之個資」、「兩公會函復該
110.10.29履勘,確認○、○君是否持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6033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
年11月 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函之6份掛號郵件號碼」、「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函之 6份
掛號郵件號碼」等14項文件;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已逾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7點所定15日期限,拒不辦理訴願人申
請,於110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14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06063211號函(下稱原處分)就訴願人 110年11月10之申
請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申請閱覽及複製本處相
關發文前函稿、相關簽到簿正本、會議記錄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三、出席費領據正本及匯款紀錄,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正當利益者。』,報稅紀錄相關資料請逕洽稅務機關。四、另,臺端申請
閱覽及複製『大安區○○○路○○段○○號、南港區○○○路○○號及中
正區○○○路○○段○○巷○○號建築物 921黃單解除列管之補強簽證證
明文件』部分,經查臺端非屬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五、臺
端申請閱覽或複製103年11月 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函及 103
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64523300號函掛號郵寄郵件號碼部分,經
洽詢本市政大樓○○郵局表示,掛號函件查詢該局僅保留最近 3個月紀錄
。另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
準』及比照本府及本局作業模式,公文掛號郵件清單係保存一年,爰 103
年相關資料以無從查考。六、至於110年10月29日履勘人員,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函復,當日派遣人員均有鑑定資格,且函知
本處出席人員不願意提供全名。……」並檢送本府98年7月1日府都建字第
09813336600號函、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號函、110年9月
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等抄本予訴願人,訴願人於110 年12
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
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
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
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
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
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
適法。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2月2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其11
0 年11月10日之閱卷申請提起不作為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部
分同意其申請,部分不同意其申請,訴願人亦追加不服原處分,本府
依前開說明,就原處分機關已為准駁處分之部分,以原處分為本件訴
願標的,合先敘明。
貳、關於申請提供本府10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6033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
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
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
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經查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0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
製如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惟對於其
中訴願人申請提供本府10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60330號函部分
,漏未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定,則訴願人以其
申請本府10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60330號函部分,原處分機關
逾15日處理期限而未提供,難謂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府10
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60330號函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參、其餘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
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
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
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
則……。」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拒辦理訴願人閱卷申請書14項
申請。訴願人申請閱覽 103年11月14日會議簽到簿正本,乃於法有據
。
三、查訴願人以 110年11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事實
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說明不予提供閱覽、複製10
3年11月14日會議及 109年11月921地震黃單解列之出席公會代表及鑑
定技師之出席費領據正本、匯款紀錄、報稅紀錄等文件之理由,並檢
送本府 98年7月1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號函、102年7月17日府都
建字第10235112200號函、110年 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
號函等抄本予訴願人,有訴願人 110年11月10日申請書、原處分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辦理訴願人閱卷申請書14項申請,其申請
閱覽103年11月14日會議簽到簿正本,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又各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閱覽卷宗
之申請,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 7款所明定。次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檔
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
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個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提供;又檔案應
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二)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0302683600號函、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
號函發文前函稿及110年11月921地震黃單解列之會議紀錄、原處分
機關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21日、110年10月29日震後履勘及10
9年11月921地震黃單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到簿正本部分,核其內容為
原處分機關發文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提供閱覽。
(三)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 103年11月14日會議、109年11月921地
震黃單解列會議之出席公會代表及鑑定技師之出席費領據正本、匯
款紀錄部分,核其內容屬個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將侵害該個人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不予提供閱覽。又訴願人申請閱覽
、複製前開資料之報稅紀錄部分,依原處分說明三記載,該報稅紀
錄部分請逕洽稅務機關。是原處分機關既未持有前開資料報稅紀錄
,自無從予以提供。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南港區○
○○路○○號、中正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之 921
黃單解列補強簽證證明文件部分,經查訴願人非上開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前開黃單解列補強簽證證明文件,其
內容有關他人建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內容,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
規定,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提供閱覽。
(五)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0302683600號函、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
號函之 6份掛號郵件號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洽詢本市政大樓○○
郵局表示,掛號函件查詢該局僅保留最近 3個月紀錄。另依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比照本府
及該局作業模式,公文掛號郵件清單係保存1年,爰103年相關資料
已無從查考。是原處分機關既未持有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02683600號函、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64523300號
函之6份掛號郵件號碼部分,自無從提供閱覽。
(六)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兩公會函復 110年10月29日履勘,確認
○君、○君是否持照部分,經查依原處分說明六記載:「至於 110
年10月29日履勘人員,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函復,當日派遣人員均有鑑定資格,且函知本處出席人員不願
意提供全名。」是原處分機關業以原處分函復說明出席110年10月2
9 日之○君及○君均具有鑑定資格,且不願提供全名;又上開出席
簽到簿正本,其內容乃涉及簽名者之簽名樣式,屬可據此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得拒絕提供閱覽。
(七)另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本府98年7月 1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
號函等文件,其中原處分機關業以原處分檢送本府98年7月1日府都
建字第09813336600號函、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號
函、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函等文件抄本予訴
願人。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絕辦理訴願人閱卷之申請,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肆、另訴願人請求提供 110年10月29日震後履勘結論及該實際簽到簿、案
址○○號○○樓所有違建查辦函及照片、訴願人110年11月9日閱卷聲
請書之14項文件及原處分機關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11月
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將原處分機
關人員交付懲戒及考績委員會等節,業經本府以111年1月24日府訴二
字第11160807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申請本府調查調閱
本案諸文件及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及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訴願人請求查處原處分機關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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