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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9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20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申請租屋貼補案件號碼為:1101B13202…
…盼望……能重新審核,不甚感激……」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110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2098號函(下稱原處分)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於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
編號: 1101B1320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1人,經
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已逾 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
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9條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
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11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10年11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2月25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12月
27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2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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