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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酒吧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235082號及110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91512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領
有使用執照,訴願人登記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餐館業、飲料店
業及菸酒零售業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酒
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
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民國(下同) 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10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3508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者,將連續處罰。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逾期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9規定,以110
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91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
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改善期間並應
停止使用,屆期未補辦手續者,將連續處罰(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及原處分2,由代表人於110年10月14日於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0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110年11月11日、
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6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
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
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分別於110年2月3日及4月26日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寄存於○○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處分
送達之次日( 110年2月4日及110年4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就原處分 1及原
處分 2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10年3月5日(星期五)及5月26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0月14日始由代表人於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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