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0年11
月17日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會勘意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12月 1日掌電字第A00F1M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 A00FIM309號……」並檢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日掌電字第A00F1M3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0年12月1日通知單),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10年12月1日通知單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
處罰。」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訴願代理人之○○○等陳情案,於 110
年11月17日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辦
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略以:「……六、會勘結論:……(三
)建管處意見:說明一:查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
旨揭巷道之標註為『現有路』,另查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壹樓
平面圖,旨揭巷道之標註為『四.0公尺寬現有巷道』依前開兩執照圖
說所載,系爭巷道應屬『現有巷道』,隨書面意見檢送相關圖說兩份
供參。說明二:倘此案涉及現場巷道廢止,可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申請審議,如審議通過,俟都發局發布實施後始
得為之。另倘此案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依『臺北市公私有土
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各
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認定小組提案,俟召集各機關相關委員
後,由委員會審議其公用地役關係……」嗣訴願人於110年12月1日16
時59分許,未經許可在系爭巷口擺設攤位,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以110年12月1日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該會勘紀錄六、(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意見說明一部分(下稱11
0年11月17日會勘意見)及本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通知單,於110年
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嗣經監察院
以111年2月23日院台訴字第1113230005號函轉訴願代理人之信函為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110年11月17日會勘意見部分:
查前開 110年11月17日會勘意見,僅係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相關使
用執照圖說記載,所為系爭巷道應屬現有巷道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10年12月1日通知單部分:
查前開110年12月1日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經由監察院函送之信函敘及本件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答辯
書所載證物2至證物5部分標示為不可供閱覽一節,訴願人如欲閱覽該
等文件,得依法向該處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