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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1067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住宅租金補助案1101B1
      9963……」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
      第1103106736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於 110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
      件編號: 1101B19963),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3人
      (訴願人、其配偶○○○、長子○○○),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
      稅資料核算,審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現值總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492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租賃住宅所在
      地在本市之不動產限額為 876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2月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2月 8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
      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1月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11年1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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