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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1067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住宅租金補助案1101B1
9963……」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
第1103106736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於 110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
件編號: 1101B19963),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3人
(訴願人、其配偶○○○、長子○○○),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
稅資料核算,審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現值總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492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租賃住宅所在
地在本市之不動產限額為 876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2月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2月 8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
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1月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11年1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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