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51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屋頂第2層,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5公
    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其屬屋頂既存違建
    ,有害公共安全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行為時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
    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2151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
      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行為時第25條
      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
      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
      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早於80年間即興建完畢,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第 2層既存違建,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早於80年間即興建完畢,依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
      及行為時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係指53年 1
      月 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
      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以上
      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建造之屋頂第 2層既存違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危害
      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乃以111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
      22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