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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7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2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117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0940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訴願人之長子,下稱○君),為本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
承租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不
符,乃以 110年1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117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第 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
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
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第16條第 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
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
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
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
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24條規定:「申
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
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下稱110
年6月18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
告。……公告事項(下稱 109年6月29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之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
、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應切結取得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已於 110年12月20日遷出戶
籍,另外承租萬華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為本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
承租戶,惟申請時○君未切結取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承租社
會住宅,此有訴願人110年 8月2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訴願人戶政資
料及○君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於110年12月20日遷出戶籍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符合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
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
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
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條件
;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等;申請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2款及第24條及原處分機關110年
6月18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110年 8月2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
及○君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
及其子○君、○○○、其女○○○等共 4人,且○君為本市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承租戶,於申請時並未切結取得租金補貼
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承租社會住宅;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
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審認訴願
人之申請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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