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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9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1052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間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108年12月15
      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
      089892號核定函(下稱 110年1月15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
      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91B13101),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
      幣(下同) 7,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0元),迄至110年10月合
      計已核撥10期,計7萬元。
    二、其間訴願人於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收件編號:1101B10653),嗣補送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本市中山
      區○○街○○號○○樓之○○,租賃期限:110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
      月30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110年1月30日已搬遷至新租處,有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
      消滅,且再租賃住宅,而未於規定之 3個月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
      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情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行為時第20條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規定,以110
      年12月 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52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110年1月30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110年1月15日核定函,及追
      繳其自110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6萬3,452元(
      7,000元x2/31+7,000元x9)。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0條規
      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
      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
      續撥租金補貼。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
      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
      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
      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
      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
      租金補貼。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四、已
      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
      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
      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租處被檢舉須拆除違建而搬遷,訴願人自11
      0年4月至 9月帶妹妹至各家醫院回診,疲於奔命,實在無暇處理新租
      賃契約建物謄本等相關文件補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核定函通知其為109年度
      租金補貼核定戶,惟訴願人自110年1月30日起已搬遷至新租處,有於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且再租賃住宅,而未於規定之 3
      個月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情事,有原租賃契約
      、新租賃契約、訴願人109年度及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原處分
      機關110年1月15日核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帶其妹回診而無暇處理新租賃契約建物謄本等相關文
      件補件云云。經查: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受補貼戶應
       於 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
       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第1款、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核定函通知其為109年度租
       金補貼核定戶,依110年1月15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
       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原租賃契約中斷(原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例如:搬家)或到期(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應於 3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原租賃契約租期因故中斷或到期者,應於租
       期中斷或到期日之次日起 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至本局,逾期未
       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賃契約租期中斷或到期,申請人應自行
       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該核定函業已提醒受租金補貼者上
       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之規定。次查訴
       願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其第4點載明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之情形時,應予停止補貼及訴願人應返還溢領金額,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已詳閱並願遵守在案,有訴願人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人已於110年1月30日搬遷至新租處,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且再租
       賃住宅,而未於規定之 3個月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審核,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款
       規定,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即110年1月30日
       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110年1月15日核定函及追繳其自110年1月
       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6萬3,452元(7,000元x2/31
       +7,000元x9 ),應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因帶其妹回診而無暇處理
       新租賃契約補件等,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自110年1月30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110年1月
       15日核定函及追繳訴願人自110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溢領之補
       貼款共計6萬3,45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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