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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二字第11160803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2106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旁,有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屬既存違建
作營業性廚房使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2項第1款第1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
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2106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
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
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
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
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第 1項、行為
時第2項第1款第1目、第3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
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
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
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供不特
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營業性廚房
……使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營業性廚房,指供不特定人餐
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
分且不超過樓層之高度等,應拍照列管,未屬應立即拆除之情形。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且作營業性廚房
使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83年空拍航測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云云。按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
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既存違建作營業性廚房使用者,即屬危害公
共安全之既存違建;上開營業性廚房,指供不特定人餐飲,直接使用
燃具之場所;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
第1項、行為時第2項第1款第1目、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構造
物雖係既存違建,惟作營業性廚房使用,有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
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系爭構造物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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