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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5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6日北市
    都築字第110309010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建物登記面積為 85.9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第3種商
      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
      種商業區使用)。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0年1
      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案外人○○即○○餐坊(下稱○君
      )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
      業及飲酒店業,乃以 110年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89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
      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
      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109年2月 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10403號函,上開營業態樣非
      屬道路用地使用項目;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
      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
      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
      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110年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5675
      號函(下稱110年2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君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
      ,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得依法裁處所
      有權人,110年2月19日函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 110年5月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君仍於系爭
      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
      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店長○○
      ○簽名確認,嗣以110年5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4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
      :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22組:餐
      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5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等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
      110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454901號裁處書,處案外人○君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另以 110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54902號函(下稱110年5月26
      日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
      責,系爭建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依規定裁處所有權人,110年5月
      26日函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商業處於110年9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發現案外人○君
      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餐館業、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
      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再次違規作上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等規
      定,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9010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
      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51條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
      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
      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
      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
      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
      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
      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
      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
      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
      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
      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
      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新工處沒計畫開闢道路,系爭建物早於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前落成,早期權狀註明是「建」不是「道」,使用人
      亦已經營2年在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第 3種商業區(原屬
      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
      用)內,案外人○君有如事實欄所述將系爭建物作為餐館業、飲料店
      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
      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商業處 110年1月26日、110年5月5日及110年9
      月15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19日函、110
      年5月26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工處沒計畫開闢道路,系爭建物早於都市計畫公告實
      施前落成,早期權狀註明是「建」不是「道」,使用人亦經營多年在
      先云云。經查:
    (一)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
       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
       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內,依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 109年2月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10403號函,餐館業及
       飲酒店業非屬道路用地使用項目;次依商業處110年9月15日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 二、現場狀況: ☑營業中,
       營業時間:自18時至00時 ☑有消費者8位,正在用餐喝飲料……消
       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訪視時,1樓設吧檯1座,桌椅約12
       組……3.經詢問現場負責人○先生表示,該店的消費以用餐為主,
       客人不能單點酒類,亦不許客人帶酒入內飲用。……」該訪視表並
       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系爭建物有作為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使用之事實,
       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
       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而系爭建物部分位於道路用地,不允
       許作為「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依內政
       部 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釋:「主旨:地目等
       則制度自 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說明:……二、按地目等則制
       度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訴願主張早期權狀是「建」不是「道」
       ,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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