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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11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及民國 110年12月15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66941號函、110年12月23日W10-1101216-00174號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
簽到簿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檢具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110年11月30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
際簽名簽到簿;及於 110年12月3日檢具2件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2件110
年12月 3日申請書),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函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所有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前後陽台違建查報函及
該戶所有經查報照片等文件;復於 110年12月16日在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要
求即刻辦理上開110年12月3日申請書其中原處分機關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閱卷事宜;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已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7點所定15日期限,拒不辦理訴願人之申請,於
110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15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06066941號函(下稱原處分 1)就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所
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前後陽台違建查報函
及該戶所有經查報照片部分,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三、旨揭申請閱卷一案,請臺端補足為當事人或法律之利
害關係人之事證,本處再依規定辦理。」復以110年12月23日W10-1101216
-001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原處分 2)回復略以:「……有關您
要求閱覽本處回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查公
共工程委員會來函係該會於作成意思決定前,向本處諮詢意見之行政作業
程序,倘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屬限制或不予公開項目。……
」訴願人於111年1月3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
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
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
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
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
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駁回,並非
適法。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7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其
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 3日之閱卷申請提起不作為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 1就關於申請閱覽、複製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前後陽台違建查報函及該戶所有經查報照
片部分,函復訴願人請補足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證,再依規定
辦理,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
政處分;復以原處分 2就關於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函復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部分否准
所請,訴願人亦追加不服原處分 2,本府依前開說明,就原處分機關
上開已為准駁處分之部分,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本件訴願標的,合
先敘明。
貳、關於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簿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
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
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
二、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
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復查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經查訴願人檢具110年11月30日、2件110年12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複製如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及原
處分2回復訴願人,惟對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110年10月29日建物
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簿部分,漏未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
案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
上開訴願法第 2條規定,則訴願人上開申請部分,原處分機關逾15日
處理期限而未提供,難謂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申
請部分,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參、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
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
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
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
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
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拒辦理訴願人110年11月30日、110年
12月 3日之閱卷申請,違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
業要點第7點之15日辦理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11月30日及2件110年12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複製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非所申請閱
覽、複製違建查報資料之建物所有權人;且關於訴願人所申請閱覽、
複製之原處分機關回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涉及該會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0年1
1月30日及2件110年12月 3日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1
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及原處
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辦理訴願人 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
日之閱卷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又各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或政府資訊屬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得拒
絕閱覽卷宗或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
、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係規範特定之行政
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
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又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
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及法
務部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關於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所有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前後陽台違建查報函及該戶所有經
查報照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該違建查報函及查報照片,其內容涉及他人建物是否屬違建之調
查與認定之相關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為維護第三人
之正當權益者,原處分機關得拒絕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尚非無據;惟查訴願人就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前後陽台涉及違建一節,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30日 W10-1101115-00119號、W10-11011
15-0033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反映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號○○樓前陽台涉及違建乙案,經
查案址前於108年9月24日拆除結案,復經現場勘查,現況與檔案照
片大致相符且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之規定,
本處將持續予以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證當依規定查處。……」
、「……有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後陽台涉及違建乙案,案址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
航空照片圖顯示違建位置受建物遮蔽無法辨識,復派員至現場勘查
,現況材質非屬新穎且無施工中之情事,與本處 108年12月27日之
檔案照片尚符,本處持續予以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證當依規定
查處。……」可知前開違章建築查處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
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本件原處分 1以訴願人非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理
由雖有不當,惟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其結果並無二致。從
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 1
仍應予維持。
(三)次查關於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函復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部分
,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辦理訴願人以○○○技師等 7人涉
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等規定,報請該會懲戒案
件,以 110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請本府就訴願人
所提聲明書內容提供意見,經本府以110年12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
100097649 號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內容乃屬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肆、另訴願人請求提供 110年10月29日震後履勘結論及該實際簽到簿、案
址○○號○○樓所有違建查辦函及照片、訴願人110年11月9日閱卷聲
請書之14項文件及原處分機關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11月
26日工程技字第1100027415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將原處分機
關人員交付懲戒及考績委員會等節,業經本府以111年1月24日府訴二
字第11160807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復請求提供 110年
10月29日震後履勘之實際簽到簿,更正涉不實登記,辦理覆勘及提供
原處分機關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110
0027415號函等節,業經本府以111年 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93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申請本府調查調閱本案諸文件及申
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無調查調閱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訴願人
請求查處原處分機關涉違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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