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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二字第1116080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666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 1棟72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
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分間牆變更情事,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嗣以 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22394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於文到次日
起15日內陳述意見,案經○君提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3312號函通知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
見,經○○公司以未署期意見陳述書表示本案室內裝修業者為訴願人,並
敘明其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相關文件送審
中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未經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其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施作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66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66071號」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66071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
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
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
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規定:「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
內裝修業務……」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
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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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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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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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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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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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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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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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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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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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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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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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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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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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2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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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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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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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牆面並非訴願人所施作,且原處分機
關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面牆係訴願人所施作,訴願人自難甘服。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未經審查
許可於系爭建物擅自施作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68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報價單、○○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牆面並非其所施作,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該面牆係訴願人所施作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
第 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查系爭建物坐落於12層樓之建築物中,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等,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惟
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
情形,此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為未經
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承包系爭建物承租人○○公司
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有訴願人報價單、○○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訴願人報價單
影本上並載有「……全室天花板封板,○○稀酸鈣 +○○角材(平面
+ 立面)……木紋天花板延伸(門口外延伸至室內一條)……全室天
花板油漆粉刷補土、牆面髒汙修補(可跳色粉刷)……」,顯示訴願
人有為天花板裝修施作而涉有室內裝修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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