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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二字第1116080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666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 1棟72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
    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分間牆變更情事,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嗣以 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22394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於文到次日
    起15日內陳述意見,案經○君提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3312號函通知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
    見,經○○公司以未署期意見陳述書表示本案室內裝修業者為訴願人,並
    敘明其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相關文件送審
    中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未經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其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施作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66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66071號」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66071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
      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
      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
      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規定:「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
      內裝修業務……」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
      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牆面並非訴願人所施作,且原處分機
      關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面牆係訴願人所施作,訴願人自難甘服。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未經審查
      許可於系爭建物擅自施作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68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報價單、○○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牆面並非其所施作,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該面牆係訴願人所施作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
      第 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查系爭建物坐落於12層樓之建築物中,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等,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惟
      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
      情形,此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為未經
      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承包系爭建物承租人○○公司
      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有訴願人報價單、○○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訴願人報價單
      影本上並載有「……全室天花板封板,○○稀酸鈣 +○○角材(平面
      + 立面)……木紋天花板延伸(門口外延伸至室內一條)……全室天
      花板油漆粉刷補土、牆面髒汙修補(可跳色粉刷)……」,顯示訴願
      人有為天花板裝修施作而涉有室內裝修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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