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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061096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53551號函、第11062053552號裁處書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0年10月 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9943號、110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06193361號會勘通知單、110年11月17日罰字第 216523號繳款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3552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3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
    組(不含便利商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一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74
    594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
    等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預定於11
    0年8月至10月期間,將派員不定期複查大樓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汽車位
    、機車位)使用情形,屆期請該社區(公司)配合領勘。嗣為釐清系爭建
    物停車空間使用情形,建管處以110年10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9943
    號(下稱第1次會勘通知單)及110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93361
    號會勘通知單(下稱第2次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分別訂於 110年10月6
    日及10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惟訴願人於上開期日未配合開門領
    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
    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0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
    053551號函(下稱110年11月2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35
    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擇期
    辦理會勘(將另函通知),屆時仍規避未配合領勘者,得連續處罰並檢附
    建管處110年10月17日罰字第216523號繳款單(下稱110年10月17日繳款單
    )。原處分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10月17日繳
    款單,於110年12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2月28日補具
    訴願書並追加不服建管處第2次會勘通知單,110年12月29日、111年 1月3
    日、1月5日及1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10
    年11月24日函及建管處第1次會勘通知單,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G類 H類
    辦公、服務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G-3 H-2
    組別定義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G-3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
    ……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8
    違 反 事 件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G類組、H類組等類組。 處六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辦理第1次現場會勘係訂於110
      年10月6日辦理,惟第1次會勘通知單係於110年10月8日始寄存送達,
      顯在第 1次現場會勘之後,第2次會勘通知單則於會勘前1日才送達,
      原處分機關指定不合理會勘日期,係無效之會勘。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使用情形,由建管處 2次通知
      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訴願人未配合開門領勘,有系爭建物 104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原處
      分機關 110年8月6日函、建管處第1次、第2次會勘通知單及其送達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或第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之情形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
      第 3款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之理由,係以
      訴願人經建管處 2次通知現場會勘,惟訴願人未配合開門領勘,認訴
      願人有規避、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之情事,而違反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查上開2次現場會勘係分別訂於110年
      10月6日及110年10月20日辦理,而建管處第1次會勘通知單係於110年
      10月8日送達,其送達時間顯在第1次會勘日期(110年10月6日)之後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第2次會勘通知單則係於第2次
      會勘日期前1日(即110年10月19日)送達,其所定會勘期日是否合理
      ?訴願人能否預期而為事前安排?訴願人未配合開門領勘,是否有可
      歸責事由?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調查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建管
      處 2次通知訴願人現場會勘,訴願人未配合開門領勘,即認訴願人有
      規避、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之情事,似嫌率斷?又原
      處分法令依據欄記載略以:「……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H-2類組場所……第1次處6萬元罰鍰…
      …」似認系爭建物用途為 H-2組,惟其理由及認定依據為何?卷內亦
      無相關資料,其涉及事實認定與裁判基準之適用,凡此疑義有進一步
      審究之必要;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
      再予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機關 110年11月24日函及建管處第1次、第2次會勘通知單及
      110年11月17日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4日函部分:
      查 110年11月24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
      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建管處第1次、第2次會勘通知單及 110年11月17日繳款單部分:
      查建管處第1次、第2次會勘通知單係該處為釐清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使
      用情形,指定期日通知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之函文;又建管處110年1
      1 月17日繳款單係該處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款後分聯作為收
      據及代收機構存查之用,並將罰款繳納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性質均
      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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