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5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0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105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函
(下稱109年度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091B12096),並於110年1月至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每期),共核撥11期計 5萬5,000元。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家庭成員○○○(訴願人之母,下稱○君)自 110年2月5日持有屏東
縣恆春鎮○○路○○巷○○號之住宅1戶(權利範圍1分之 1,面積為3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系爭住宅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有自有住宅,核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款家庭成
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以 110年12月20日
北市都企字第11031105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君持有系
爭住宅之事實發生日即110年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廢止109年度核定函
,及追繳其自110年2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4萬9,286元
(5,000元x24/28+5,000元x9)。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
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
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租金
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
款、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
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
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辦法所稱
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16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
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
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面積僅36平方公尺,屬家庭成員個別持
有面積未滿 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依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視為無自有住宅;又原處分機關已在110年6月查詢到訴願人合
約到期,卻在110年底才通知不符租金補貼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度核定函通知其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
定戶,並自 110年1月至110年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其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自 110年2月5日持有系爭住宅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度核定函、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919500號函、系爭住
宅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面積僅36平方公尺,屬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
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云云。經查:
(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其家庭成員
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無自有住宅;家庭
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
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視為有自有住宅;上開
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
等;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7條第2項第1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3
項第2款及第4項及第22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度核定函通知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
定戶,並自 110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於 110年2月5日持有系爭住宅,
該住宅未經保存登記,依卷附系爭住宅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財政局課稅明細表影本等可知,系爭住宅全部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且由○君持有(權利範圍1分之1),屬視為有自有
住宅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貼辦法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
合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條件,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君持有系爭
住宅事實發生日即110年2月5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廢止109年度核定
函,另追繳其自110年2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
計4萬9,286元(5,000元x24/28+5,000元x9),並無違誤。復查○
君係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而非與他人共有,自非補貼辦法第 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所指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共有住宅
,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形。至訴願人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案事
實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