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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食品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4日北市
都築字第11031111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面積為37.87平方公尺【含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內,臨接寬度12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110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及農產品
零售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
視表),以110年8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257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系爭建物現場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40組:農產品
批發業」及「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蔬果)」,依同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8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701601號函(下稱1
10年 8月31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
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裁處;同函並
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倘
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建物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監督管理之責
,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
依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二、嗣商業處於 110年11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
果批發業,乃當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合夥人○
○○簽名確認後,以 110年11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43093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40組:農產品批發
業」,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40組:農
產品批發業」使用,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110年12月
24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1111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
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
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
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營業性停車空間。(十七)第四
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四)蔬菜。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果菜批發業。
(二)家畜(肉品)批發市場。
(三)家禽批發市場。
(四)魚產批發市場。
(五)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市場。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受、亦未知悉110年8月31日函,無從
認識到系爭建物不得作為農產品批發之用,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
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亦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10年11月24日現
場訪視發現訴願人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蔬果批發業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商業處 110年11月24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訪視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從認識到系爭建物不得作為農產品批發之用,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亦未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使用。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 110年11月24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
……訪視地點 萬華區○○路……○○巷……○○號○○樓 訪視
對象 ○○食品行……二、現場狀況: ☑營業中,營業時間:自凌
晨12至9時…… ☑無消費者……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
視時,現場設有1冷藏櫃,1辦公桌數個籃框 主要係自南投批貨,
供不特定市場攤商購買之營利事業。消費方式:依不同攤商下單量
計價。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上開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
願人之合夥人○○○簽名確認;系爭建物有經營農產品批發業之事
實,洵堪認定。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依據前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作「第40組:農產
品批發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所欲保護居住環
境之規範目的。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農產品批發業,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40組
:農產品批發業」使用,難認訴願人已盡其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
任,訴願人尚難以無故意過失等而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
無違誤。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經商業處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察,已如前述,訴願人之違規情
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難認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裁罰訴願
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