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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864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說明:……依據貴局的來函(北市都建字第
      11161018642號)提出下列疑點……」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
      11年 3月1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161018642號函(下稱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至○○號(雙號)、○○巷○○
      、○○號(單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2棟120戶之RC造建築物。系爭建物經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
      全鑑定,並作成110年8月26日(110)鑑字第707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
      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
      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8641號
      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
      (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
      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月1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4年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其於訴願書自述其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惟查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訴願人亦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
      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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