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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10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後陽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2.5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21101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1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月3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11年3月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1月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3
0日,惟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1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111年1月3日)代之
,是訴願人於 111年1月3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
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
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行為時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
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
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
,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位於10樓,係為住戶居住安全
而設置,不影響外觀及結構安全,且已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而設置,況原處分機關未至現場勘查,有程序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系爭構造物,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違建查報隊
便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不影響外觀及結構安全,且已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而設置,況原處分機關未至現場勘查,程序有瑕疵云
云。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
報拆除;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窗或1樓陽臺加設之
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
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行為時第10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者,且系爭構造物
位於系爭建物後陽臺,而系爭建物領有106年11月27日核發之106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109年7月21日核發之 10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上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48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17
載明:「(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
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則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不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10條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而應予
拆除,尚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係於 110年11月25日赴系爭建物外勘
查,有卷附現況照片影本及電子郵件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至現場勘查,顯係誤解;復據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452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指陳
……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裝鋁窗一節,經查該理由並非當然
為合法搭建之依據,仍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是訴願人
主張系爭構造物已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設置,與系爭構造
物有無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分屬二事。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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