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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30841號函及第110621308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3084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3084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派員至本市中山
    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商業名稱
    :○○酒坊),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獨資經營之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
    燃具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
    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及內政部99年
    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下稱99年12月2日函釋)等規
    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9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79753號函(下稱110年9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110年9月 9日函於
    110年9月14日送達,惟系爭建物未於期限內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110年12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30841號函(下稱110年12月28日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10621308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有誤,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0985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另系爭建物已辦理申報,無須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 111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12月2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8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予訴
      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3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B-3
    使用項目舉例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B類 商業類 B-3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86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99年12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供作酒吧(無服
      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B-3使用組別)用途使
      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
      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
      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9日函係限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補辦手續,縱依110年9月9日函日期計算期限,也應於110年10月
      8 日到期;訴願人委任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及申報,網路申報系統顯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傳成功,惟該系統異常
      ,案件遭審查之建築師公會核退,且第 2次申報亦發生同樣情形,直
      至110年11月17日第3次建築師公會才順利取得資料,系統異常歸責於
      訴願人實難令人信服。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惟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商業處110年8月17日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公安資訊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9日函日期計算期限,應於110年
      10月 8日到期;網路申報系統顯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傳成功,惟該系
      統異常,案件遭核退,歸責於訴願人實難信服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B
       類商業類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樓
       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
       至6月30日止(第2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所明定。復按供酒吧用途使用
       之場所,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供作酒吧(B
       -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
       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
       申報事項;揆諸內政部 99年3月3日令釋及99年12月2日函釋意旨自
       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商業處於110年8月1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所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所,為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自應於每年4
       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第2季),主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9月9日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110年9月9日函於110年9月14
       日送達,是縱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9日函送達日(110年9月14日
       )之次日起算,至遲亦應於 110年10月14日前完成申報。惟系爭建
       物於 110年10月14日仍未完成申報,有公安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影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申報期間迄至上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9日
       函限期補辦期限長達 6個月,訴願人尚難以申報期間之特定時日因
       網路系統異常無法完成申報而邀免其責。況其主張系統異常之 110
       年10月 5日仍有完成申報案件,有當日完成申報案件清冊附卷足憑
       ,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12萬元罰鍰,另因系爭建物已辦理申報,無須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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