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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102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01B18134),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3 人(訴願人、其配偶○○○、長子○○○),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
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5萬餘
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3人合
計限額為90萬元),且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持有宜蘭縣大同鄉○○村
○○路○○號住宅(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住宅),核與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111年1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102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1101B18134),貴局審查結果列為
不合格……」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3月2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
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
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
……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
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
遷之住宅。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
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第 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
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
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
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第9條第3款規定:「申請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
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16
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
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
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
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
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2.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
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
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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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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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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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動產限額(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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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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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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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二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下稱110
年6月18日公告):「主旨: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
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3.家庭成員之住宅持有狀況應
符合條件如下:(1)租金補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10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政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9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租賃住宅所在地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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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動產限額(註2)
|
|
臺北市
|
30萬元
|
註:……
2.動產計算方式:……(2) 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
始日之 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
盤價者,按面額計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3人動產115萬元有誤;訴願人配
偶持有不動產 1戶係於85年建造之鐵皮工寮,沒有土地權狀,25年建
物工寮殘值是能有多少價值。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3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約1
15萬餘元,已逾 110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
萬元,3人限額合計為90萬元),且訴願人配偶持有系爭住宅1戶,此
有訴願人110年8月18日申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成員3人動產共計115萬元有誤云云。按申請住宅租
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須均無自有住宅,且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及財
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
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30萬元;家庭成員之動產
包括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
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
按面額計算;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9條第3款、第
16條本文及第1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10年 6月18日公告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10年8月18日申請資料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
等共3人,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30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90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 110年度財稅資
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之配偶持有○○、○○、○○、○○、○○
、○○、○○、○○、○○等有價證券,查詢日期最近收盤價或面額
總額為 115萬2,258元,已逾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復查訴願人
之配偶持有系爭住宅之全部,面積為 114.2平方公尺,係以自住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有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
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亦不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要求,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家庭成員是否持有系爭住宅坐落土地之權狀,系
爭住宅價值為何等,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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