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4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及108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
7.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004884號及109年 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
下稱107、108年度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7、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
戶(核定編號:1071B11317、1081B12773),並於108年4月至110年2月,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7,000元(每期),共核撥23期計16萬
1,00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訴願人之母,
下稱○君)自 106年10月 1日迄今為本市○○國宅承租戶(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租賃期間自 106年10月
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補貼,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46
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開始核撥租金補貼之日為事實發生
日即108年4月 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撤銷原處分機關107、108年度核定函
,並追繳其自108年 4月至110年2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6萬1,000元整
(7,000元x23)。原處分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111年 2月11日及1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1月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年
12月 3日)雖已逾30日,惟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1月2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111
年1月 3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11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
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
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107年6月4日修正發
布)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16條第 3
項規定:「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
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
制定價,不在此限。」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
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行為時(108年5月30
日修正發布)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
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60039521號函釋:「……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第2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
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
宅補貼。……』本案租金補貼核定戶之家庭成員(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因居住需求申請貴市社會住宅,該家庭成員倘依規定於社會住宅
簽約後即刻辦理戶籍遷入至社會住宅,原租金補貼戶得否仍給予租金
補貼至期滿 1節,基於政府住宅補貼資源不重複原則,若家庭成員已
入住社會住宅,原租金補貼戶應停止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承租國宅,並無任何金錢撥入其帳戶
,只是比較便宜;訴願人每次申請均無造假、不實或隱瞞,原處分機
關准予租金補貼,累積龐大金額後才要求返還,公務員失職卻要人民
買單;又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不應要求返還已核發之補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申請 107、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
、108年度核定函通知其為107、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
08年4月至110年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16萬1,000元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自106年10月1日迄今為本市○○出租
國宅承租戶之事實,有107、108年度核定函、訴願人戶政資料及原處
分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承租國宅,並無任何金錢撥入帳戶,只是比較便宜
;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不應要
求返還已核發之補貼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受
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
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7
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 3項及第22
條第1項第4款(108年5月30日修正為同條項第 6款)等規定自明。
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60039521號函釋略以
,基於政府住宅補貼資源不重複原則,若租金補貼核定戶之家庭成
員已入住社會住宅,屬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家庭成員重複
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原租金補貼戶應停止補貼。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原處分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列
印畫面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君自106年10月1日起承租本
市○○出租國宅,依行為時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訴願人已
不符合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補貼辦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開始核撥租金補貼之日為事實發生日即 108
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撤銷107、108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
108年4月至110年2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6萬1,000元整(7,000
元x23),並無違誤。
(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60039521號函釋意旨
,若租金補貼核定戶之家庭成員已入住社會住宅,屬家庭成員重複
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業如前述。本件依訴願人107年8月3
0日及108年 8月30日107、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記載:「……四
、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
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
以上住宅補貼。……」可知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業已載明提示上開
注意事項,然訴願人就其戶籍內家庭成員自106年10月1日起承租本
市○○出租國宅之重要事項於申請書內未予敘明,乃為不完全之陳
述,致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書所附資料而作成之107、108年度核定函
,有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應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
止原補貼處分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之
信賴不值得保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