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0日W10-11
    10112-00175號及111年1月24日W10-1110117-000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月20日W10-1110112-0017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1年1月24日W10-1110117-000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11年1月12日陳情略以:「……本人111.1.3聲請4級地震震後
    結構勘估如下,至111.1.12無果,貴處無故拖延,敬請即刻回復 111.01.
    03震後勘估日期及時間,以維公安!……敬請指派持執業執照技師及建築
    師,辦理結構勘估。」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20日W10-1110112-00175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1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
    以:「……有關您要求辦理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震
    後建築物勘估一事,本處刻依本市四級地震發生時建築物安全勘查之相關
    行政程序規定辦理……」其間,訴願人於111年1月15日經本府單一陳情系
    統表明略以:「……貴處已函請○技師所屬公會審視○技師聲明書……敬
    請提供該公會回函函號,以利閱卷聲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1月2
    4日W10-1110117-000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
    「有關您反映查詢○技師所屬公會回函函號一事,說明如下:……行政程
    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您所聲請閱覽文件,係行政決定前
    機關準備作業文件,若有需要,請向○技師所屬公會申請閱覽……」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原處分,於111年1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於111年1月15日經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明略以:「……貴處
      已函請○技師所屬公會審視○技師聲明書……敬請提供該公會回函函
      號,以利閱卷聲請……」其目的應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技師所
      屬公會(即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回函,
      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略以:「……您所聲請閱覽文件,係行
      政決定前機關準備作業文件,若有需要,請向○技師所屬公會申請閱
      覽……」應認原處分之內容就訴願人閱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
      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
      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
      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
      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
      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
      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
      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拒絕辦理申請○
      技師所屬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勘估異議說
      明文。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復原
      處分機關之回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否准申請,有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上開申
      請之資料或卷宗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者,行政機
      關得拒絕其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卷宗之程序規定,是人民如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
      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規定;又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揆諸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及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
      第 10500713700號書函釋意旨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以
      其屬行政決定前之機關準備作業文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
      第 1款規定,拒絕提供閱覽;惟原處分及本案答辯書並未說明前開文
      件屬何項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為究明上述疑義,本府法務局
      乃以111年3月1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2021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然
      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詢問事項為回復說明;則前開文件究屬何項行政
      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所涉之行政程序是否尚在進行中,而有行政
      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或程序業已終結,而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即有未明,容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111年1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111年1月2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並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