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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141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資訊產業專用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原屬第 3種住
    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查得於民國(下
    同) 110年11月16日在系爭建物內有經營無市招應召站,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1月20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13014994號函(下稱111年1月2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本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 09224
    7780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路、○○○路、○○○路、○○○路所
    圍地區(○○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
    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11年 2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1130141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8條規
      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一 住宅區……十一 特定專用區
      。」第 4條第2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二
      十一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第 8條規定:「在
      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
      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
      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
      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
      ,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 09224778000號公告:「主旨:
      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路、○○○路、○○○路
      、○○○路所圍地區(○○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
      圖在本府、中山區公所及中正區公所公告欄發布實施,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零時生效。……計畫範圍:中山區○○里部分、○○
      里、中正區○○里(詳如圖示);……柒、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計畫
      區內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及使用管制如表六……所示,本計
      畫未規定者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表六、○○地區都市計畫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組別說明表(節錄)
    使用分區 街廓編號 使用性質 容許使用項目及相關規定
    資訊產業專用區 7-2、7-5、7-7、7-9、7-13、7-15 資訊及相關產業活動為主 一、容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列組別:第二十組、第二十八組,餘與第三種住宅區同。
    二、附條件容許下列組別:第二十一組(得設置於第一、二及地下一層)。
    三、其他經本府或中央因推動本專用區及產業發展必要者,同意准予設置。
    ……

      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何以判斷訴願人 110年11月16日經營無市招應召
      站?男的訴願人不認識,女的是訴願人朋友,沒有任何僱傭關係,不
      能僅憑男方筆錄判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資訊產業專用區(原屬第 3種住宅區),經
      中正一分局查得於 110年11月16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部別相關
      列印資料、中正一分局111年1月20日函及其所附調查筆錄、相關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何以判斷訴願人 110年11月16日經營無市招應召站,不
      能僅憑男方筆錄判定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
       用途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第38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本府92年10月17日府都二字第09224778000號公
       告實施之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路、○○○路、○○○
       路、○○○路所圍地區(○○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計
       畫書圖,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屬資訊產業專用區(原屬第 3種住宅區
       )。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
       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
       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
       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又按
       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
       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
       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卷附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
       1月4日對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承上,
       你於何時?何地?……完成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代價及內容為
       何?答 我是於 110年11月16日許15、16時許……進入臺北市中正
       區○○街○○巷○○號○○樓……進行半套性交易。……」「……
       問 據你與○○○LINE對話訊息顯示,渠向你稱『4000 mil but i
       f can with me is ok and 2000 then after one month or 1800 
       no more lest I have to pay for this girl 500 for the room
       』為何意?答 我理解的意思是,如果是跟房東『○○』一起服務
       的話就是4000元,之前我說年關將近我的手頭比較緊,所以她才會
       傳這段話告訴我說,最少要先給她2000元,或不能低於1800元,因
       為她需要付給房東『○○』500元房費……」於110年12月30日對訴
       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昨(29)日於現場查獲
       嫖客○○○與應召女○○○涉嫌於11月中旬於你所承租房屋(臺北
       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從事半套性交易,故通知你
       至所說明是否了解?答 了解。問 你所使用LINE暱稱為何?答 『
       台北○○個人工作室請放心』……」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男客○
       ○○及訴願人簽名在案;且從業女子○○○及男客○○○亦經中正
       一分局分別以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3982號
       、第1113000398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 
       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其等並未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於 110
       年11月16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承租
       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
       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中正一分局於系爭建物查
       得上述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其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等
       規定,並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
      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8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
      為,與中正一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
      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
      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
      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
      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
      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
      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
      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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