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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434162號及110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1882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門牌整
編前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1棟20戶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建管處以 110年5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494463號函(下稱110年5月5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
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110年 5月5日函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
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規定,以11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3
41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逾期依同法規定續處。訴願
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110年10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1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逾期依同法規定續處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於110年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11年1月7日補具訴願書,2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即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8月4日、110
年10月12日分別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寄存於○○郵局,並各製作送達
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
及原處分2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1及原處
分 2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 2送
達之次日(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分別為110年9月3日(星期五)及1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2月10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 1及原處分2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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