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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061092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434152號、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13472號及 110年11
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75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
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門牌整
編前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登
記建物總面積為106.4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派員至現場查得系爭
建物經隔間為7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其使
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H-1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屬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77
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
系爭建物應每4年1次,於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第1季)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爰以 110年5月5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494462號函(下稱110年5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辦理,
將依法裁處。 110年5月5日函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申
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110年 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3415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依同法規定續處。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134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依同法規定續處。訴願人逾期仍
未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110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5775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依同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 3,於 110年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1年1月7日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補具訴願書,2月17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即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8月4日、11
0年9月28日分別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寄存於○○郵局,並各製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
及原處分2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1及原處
分 2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送
達之次日(110年 8月5日、110年9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分別為110年9月3日(星期五)及110年10月28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2月10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3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
「……訴願人 姓名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110年11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7582號……」經該局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法
訴二字第1106109627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
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訴願人就上開不服原處分 3部分迄未補
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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