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1012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收件編號:1101B10207),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
員共計 3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動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6萬餘元,已逾110年度申請標準(
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 30萬元,3人限額合計為90萬元),核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第16條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1224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所載通
訊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0年11月2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1月25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2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3
月 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