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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0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3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2114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同區○○街○○巷○○號建築物頂樓有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0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114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等2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等 2人之地址(本市大同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12月6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等 2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12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等 2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等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1月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等 2人於111年1
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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