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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二字第1116081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1901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2層2棟94戶之RC造建築
    物,其第 4層登記面積為933.27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為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
    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
    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21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
    見,逾期未依說明事項辦理者依建築法裁處,該函於111年1月21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23規定
    ,以111年 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90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室內裝修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
      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裝修施工違反建築法裁
      處……希望……撤回裁處……」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
      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起初裝潢房子不知道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找師
      傅進行施工,後來才得知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得知後立即委託合
      格室內裝修業者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請求撤銷裁處。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
      、111年1月3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起初不知道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得知後立即委託合格
      室內裝修業者提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
      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
      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第4層登記面積為 933.27平方公尺,
      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始得為之;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此有 111年1月3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雖稱其不知已違反相關規定,惟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於其所有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等建築
      施工行為,對於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亦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始足以維護
      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
      主張嗣後已委託合格廠商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一節,乃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
      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室內裝修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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