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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二字第1116081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080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
      定函(下稱108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
      號:1081B06171),並於109年1月至10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
      下同) 7,000元。其間,訴願人於109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於 109年11月18日檢送其欲搬遷至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109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下稱租賃契約)予原處分
      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按該月之日數比例核撥租金補貼6,0
      97元, 110年1月核撥租金補貼7,000元,復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核定為 109年度租
      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91B03965),並於110年2月至11月按月
      核撥租金補貼7,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2月5日起租賃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特,不得作住宅使用),核與原處分機關1
      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26日公
      告)、109年 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9年6
      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1點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月12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080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9年12月5日起
      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追
      繳其自 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8萬3,097元
      (7,000元x27/31+7,000元x11)。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
      特定用途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十一 特定專用區。」第4條第
      2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二十一 特定專
      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
      資格及評點方式。」
      臺北市政府 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公告:「主旨:
      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內湖區○○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
      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0年8月30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詳如都市計畫書圖。……」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
      ……詳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區位
      於本市內湖區○○路○○段以東、○○路○○段以西、○○高速公路
      以南及○○河以北所圍區域,包含○○里工業區……捌、計畫內容…
      …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三、土地使用管制……(二)使用項目
      1.科技工業區(1)本計畫科技工業區 A區(特)、科技工業區B區及
      科技工業區B區(特)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件一表1-1。……」
      附件一
      表1-1 ○○里工業區計畫案地區「科技工業區A區(特)」、「科技
          工業區 B區」及「科技工業區B區(特)」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別容許表(節錄)
    組別編號 使用分區   組別名稱 科技工業區B區及「科技工業區B區(特)
    現行計畫 修訂後
    1 獨立、雙併住宅    
    2 多戶住宅    
    3 寄宿住宅    

      說明:
      1.○ 允許使用。
      2.△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工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3.#:允許比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項目使用,相關回饋條件由
         本府另訂之。
      4.□:允許比照「臺北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附條件使用。
      ……
      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
      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主旨
      : 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依據:一、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3條……公告事項:……十一、申請
      人租賃之建物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不得受領租金
      補貼。……」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主旨:109年度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依據: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3條……公告事項:……十一、申請人租賃之建物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經查獲得取消並追回租
      金補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9年11月18日檢送之搬家新租約,對原處分機
      關要求提供之事項均遵期提出並無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又訴願人離婚多年,現為單親父親,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子
      ,生活困難,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定函,簽定 3年之房屋租賃契約,原
      處分機關追繳補貼款使訴願人生存困難,且造成和出租人簽定之租賃
      契約騎虎難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核定函不得撤
      銷。
    三、查訴願人自109年12月5日起承租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
      (B區)(特,不得作住宅使用),與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
      及109年 6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1點規定不符,有原處分機關108
      年度核定函、 109年度核定函、租賃契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列印畫面、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之事項均遵期提出,並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定函簽定 3年之房屋租賃契
      約云云。經查:
    (一)按補貼辦法第3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及109年6月
       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1點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就租金補貼之
       申請資格辦理公告;申請人租賃之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
       管制等相關規定,不得受領租金補貼,經查獲得取消並追回租金補
       貼。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109年12月5日起租賃之系爭建物,依卷附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所示,位於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
       (特,不得作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依前開108年6月26日公告及1
       09年 6月2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1點規定,審認訴願人租賃系爭建
       物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不得受領租
       金補貼,爰通知訴願人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
       108年度核定函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款
       ,並無違誤。
    (三)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
       目的性,尤需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要
       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如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
       定,縱受益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撤銷
       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
       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訴
       願人個人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況查訴願
       人係於109年11月14日簽定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後始於109年11月18日
       檢送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其簽約日期早於原處分機關核撥109年1
       2月份以後之租金,亦早於109年度核定函作成日。訴願主張,尚難
       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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