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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2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6582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停車場等。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816號函(下稱110年10月2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恢
    復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法裁處,110年10月25日函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
    。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1號至 6
    號車位未依空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6582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2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下稱本府95
      年7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設有自設停車位 6位,編號1號至6號均
      為機械式汽車停車位。然該機械停車設備自訴願人購屋至今,現場皆
      未有此設備,設置時日也已久遠,應損壞不堪使用,若為安全考量實
      有必要予以拆除,又該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產權
      及使用權均屬訴願人所有,與他人無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變更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平
      面圖、竣工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若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停車場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編號1號至6號未依空間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惟訴願人主張自購屋迄今,現場皆未
      有此機械停車設備,則訴願人是否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系爭
      建物之行為人?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
      機關之調查資料以供核認,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相關事實尚待原處分機關查
      調資料釐清確認,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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