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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8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1638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號地下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584.71
平方公尺),領有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至現場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
閒體育場館業(市招:○○館),遂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 D-5
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條
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
至12月31日止(第3季、第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
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以 110年10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826號函(下稱 110年10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
0年11月30日前改善報驗,逾期原處分機關當逕依法處分,110年10月14日
函於 110年10月1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申報,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9規定,以111年 1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1601638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連續處罰。原
處分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2日經由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4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1年1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160163841號行政處分案……」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6384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5 組別定義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D-5 使用項目舉例 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
3.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運動訓練班,且無附設鍋爐、水療 SPA、三溫暖、蒸氣浴、烤箱設備、按摩服務及設備(如屬運動訓練之需要時,限設置按摩床一張,僅得以防焰式拉簾或布幕區隔,且未置於包廂內)、明火設備及餐飲等。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5 每1年1次 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季、第4季) 88年7月1日起
88年7月 1日起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
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處理。……」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
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十六、托兒所、幼
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
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
內政部營建署 109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1項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
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
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節,……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
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
法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
,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5…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疫情因素,未對外正式營業,故未具有
系爭建物實質使用之實;且訴願人代表人已變更為○○○,與110年1
1 月15日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
載公司負責人○○○不同,顯見原處分之記載處分對象並非正確,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
類 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體育局轄管場館
(不含游泳池)檢查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
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查本件訴願人經體育局109年8月28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
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至12月31日(第3季、第4季)
止,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10月14日函限訴願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報驗,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申報,乃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補
辦手續;然依訴願人檢附之 110年11月15日110-K010855-01號臺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所示,訴願
人業於110年11月9日掛號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
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以上開臺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所報附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業依規定查
核完竣,復請查照。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
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則訴願人是否有未依 110年10月14
日函所定 110年11月30日期限前改善報驗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理由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供核,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