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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二字第11160818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0981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都建寓字第 11161098152號……請撤
銷本案罰金罰款……」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16109815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
098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路○○段○○號
○○樓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以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116103762號函通知訴願人台北分公司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
意見及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惟屆期訴願
人並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2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未見違
規情事改善完成,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續處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加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
明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本府法務局乃依
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以111年 4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252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年4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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