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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62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 1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停車空間,
    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13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原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停車空間配置、增設分戶牆及違規經營餐館業使用等情事,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62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依
    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報驗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將依法裁處。該函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及第 8款規定:「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
      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分戶牆…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貿
      然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本市北投區○○路○○號建
      物所有權人於69年9月8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經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
      確定其與系爭建物之地界後,准予建物分割登記及分戶牆設置等事宜
      ,自應以行為時法規範認定分戶牆設置是否合法,非以行為後之法規
      範判斷;本件訴願人於申請設立商業登記過程,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
      處回復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足認原處分機關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
      用原則及侵害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要求 3個月內回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於111年1月13
      日經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原使用執照核
      准圖說停車空間配置、增設分戶牆及違規經營餐館業使用等情事,有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111年1月13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若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
      宅、停車場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未依空間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惟訴願人主張本市北投區○○路○○號建物
      所有權人於69年9月8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經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確
      定與系爭建物之地界後,准予建物分割登記及分戶牆設置等事宜,復
      依系爭建物所有權部所示,訴願人係於104年4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所
      有人,則訴願人是否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
      ?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資
      料以供核認,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設立
      商業登記過程,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回復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是否屬實?如其所述屬實,則本案訴願人有無違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違規情事?其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有究
      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雖以 111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07069號
      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惟未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事
      實所憑基礎法律關係及判斷依據為何,亦未就訴願人上開主張事實說
      明;經本府法務局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及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原處
      分機關雖以111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8801號函檢送訴願答辯
      書補充說明,惟仍未就上開疑義具體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相關事實尚待原處分機關查
      調資料釐清確認,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
      止執行一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
      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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