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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1962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兄○○○(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0089892號住宅補貼核定函(下稱110年 1月15日核定函)核定○君為
    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91B004475),並自110年1月至11
    0年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已核撥11期計
    4萬4,000元在案。嗣因○君於 110年11月15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
    第 1138條、第1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22條等規定,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130196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君之法定繼承人即訴願人,自
    ○君死亡事實發生日( 110年11月15日)起廢止110年1月15日核定函,並
    請返還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2,133元(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30日,
    4,000元*16/30=2,133元)。原處分於 111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4項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
      教養機構,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
      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
      租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第22條第
      1項第9款及第 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
      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九、受租金補貼者死
      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
      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
      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
      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繼承○君任何財產,訴願人為限定繼
      承,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君是否有遺產。
    三、查本件○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核定函核定為109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10年1月至110年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
      ,000元,合計已核撥11期計4萬4,000元在案。惟因○君於租金補貼期
      間死亡(即110年11月15日),訴願人為○君法定繼承人之一,有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繼承○君任何財產,訴願人為限定繼承,請原處
      分機關查明○君是否有遺產云云。按受租金補貼者死亡,未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補貼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
      續撥租金補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及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 4月18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1591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二)
      經查○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皆早於○君死亡,故依民法第1138
      條,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之 3位兄弟姊妹(○○○……)與配偶……
      共同為遺產繼承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三)又訴願人兄弟姊妹及○君配偶等 4位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
      ……應一同概括繼承○君之債務……。」可知訴願人未依民法第1174
      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程序,
      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向法院辦竣拋棄繼承之文書供核,則訴願人對上開
      原處分機關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2,133元,仍應負有繳還之義務。基此
      ,訴願人為○君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君所留之遺產,即由訴願人等
      所繼承,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仍應就共同繼承之遺產,於該限度
      內負清償責任;至於訴願人實際是否分得遺產則非所問。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君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廢止110年1月15日核定函,並請返還已溢撥
      之租金補貼款 2,133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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