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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0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30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 6棟6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0年 2月25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3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30078號函(下稱110年3月8日
    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檢具110年6月16日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
    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就系爭建物「耐震初步評估」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臺北
    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3635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旨揭輔導推動費之申請,尚需補正下列文件,請補正後,再依程序辦
    理請領事宜。(一)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自109年8月
    起應使用新版本。(二)申請書『輔導標的建築地址』欄位請填寫完整輔
    導標的建物地址。(三)請依申請書之應附文件欄位備齊相關文件(推動
    師聘書影本、耐震評估報告書影本(含評估機關公函、B2、Al、A3、合法
    建築物證明、文化局公函等)……」訴願人復於110年6月29日檢具臺北市
    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提出補正,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依評估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5月7日北市土技字第1102002020
    號函說明一記載,申請人係於 109年12月31日向該公會申請辦理本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審認系爭申請與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
    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不合,乃以110年
    7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5058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793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係
    於 109年12月31日掛件申請,顯示訴願人在 110年3月8日完成系爭建物輔
    導備查程序前,即先送評估機構辦理評估作業,未符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
    點規定之輔導推動費核撥要件,爰以 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
    0630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1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1月10日補具
    訴願書,111年3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
      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
      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
      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
      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
      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重建
      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聘任之推動師。」第 4點規定:「本
      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
      建計畫報核。(二)……。」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
      程序:(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
      件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若同一案址已有其他推
      動師向建管處完成備查有案,則不予受理備查。但輔導前點第(二)
      至(五)款事項者,須參加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並經測驗合
      格領得結業證書。(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
      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
      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備查函、各輔
      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附件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三
      )建管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對檢附文件
      進行查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即予核發。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應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在 109年12月2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報輔導
      案件報備單,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予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793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核發要點第 5點似無明定推動
      師輔導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者,於申辦耐震能力初步評
      估前,即應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輔導備查,且倘推
      動師於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後始辦理輔導備查,並於備查後實質提供輔
      導(例如協助補正等),是否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予以
      否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參酌 110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自 111年1月30日生效之核發要點第5點修正說明,審認行為時核
      發要點第 5點規定,本具有要求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即應檢具輔導
      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後,
      始得開始輔導之意,並認本件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案係於 109
      年12月31日掛件申請,訴願人嗣於110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申辦輔導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110年3月8日同意備查在案,顯示訴願人係於110年3月8日完成系爭
      建物輔導備查程序前,即先送評估機構辦理評估作業,未符行為時核
      發要點第5點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 3
      月8日函、訴願人 110年2月25日報備單、110年6月16日及110年6月29
      日相關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9年12月2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報輔導案件報備
      單云云。
    (一)按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
       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件報備
       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二)推動師完成輔導
       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
       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
       請書……、備查函、各輔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本人
       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
       核發輔導推動費……。」參酌 11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1年1
       月30日生效之核發要點第 5點修正說明略以:「一、邇來屢有推動
       師因對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未完全了解,在輔導社區申辦現行
       條文第四點各款推動事項後,始向建管處辦理備查,以致嗣後其申
       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時,因不符規定而遭駁回,爰修正本點第一款及
       第二款文字,明確訂定推動師應於開始輔導推動事項前,先經建管
       處同意備查,減少爭議。……。」可知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
       ,本具有要求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即應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
       之意。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案係於 109年12月31日掛件申請
       ,訴願人於110年2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輔導項目申辦輔導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8日
       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完成輔導備查程序
       前,即先送評估機構辦理評估作業,系爭申請核與上開行為時核發
       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09
       年12月2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報輔導案件報備單,惟依訴願人提供
       之資料所示,該報備案經核尚缺推動師同意委任書,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87239號函檢還原卷,並
       請訴願人補正資料後再為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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