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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9日北市
    都服字第11130218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2日以○○社會住宅聯合
    招租申請書(下稱 110年12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
    ○社會住宅(○○收件序號:110A043AK00089)3房型(人口數3口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 2口,核與臺北市社
    會住宅出租辦法第6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
    103796號公告(下稱110年12月2日公告)第3點第1款第4目第3小目關於本
    市○○社會住宅3房型人口數限制須3口以上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3月 9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184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說明
    一、二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
    032676號函更正在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1年3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
      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
      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
      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
      、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
      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
      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
      情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
      之。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
      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
      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6條規定:「本府或民間
      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
      合之人口數。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
      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 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
      該直系血親之配偶。三 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
      一人。四 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得加計之。……。」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
      ,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
      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
      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
      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
      訖日期。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
       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
      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
      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9條第1項
      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
      延長六十日……。」
      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1037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
      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
      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
      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
      2、各社宅申請身分類別戶籍、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備狀態:……(2
      )○○(以下簡稱○○)社會住宅:甲、設籍本市市民戶:申請人須
      設籍本市。……4、人口數限制:(1)套房/一房: 1口以上。(2)
      二房:2口以上。(3)三房:3口以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該戶戶口數(戶號:xxxxxxx)確實為4口
      ,符合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公告事項3房型人口數限制。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
      住宅3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內可核計人口數僅2口,有
      訴願人 110年12月22日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口人數確實為 4口,符合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
      公告事項 3房型人口數限制云云。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
      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為住宅法第25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
      本府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合之人口
      數;又人口數之計算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戶籍之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
      親之配偶、(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 1人、
      (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
      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計之
      ;○○社會住宅3房型人口數限制為3口以上;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
      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 2日公告之公告事
      項第3點第1款第4目第3小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戶籍內除訴願
      人外,包含訴願人母親○○○、姐姐○○○、妹妹○○○,有訴願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訴願人姊妹並不符合上開
      得列計人口數之範圍,是訴願人家庭人口數合計應為 2口;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申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
      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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