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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二字第1116081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111年1月22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161039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社區既有建築
物之綠屋頂或綠能社區改善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076132998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
日函)核定補助總經費新臺幣(下同) 83萬4,818元後,訴願人申請
撤銷部分設施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0
83021473號函(下稱108年4月15日函)同意下修補助總金額為79萬9,
180 元;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檢送完工報告、總經費分配表(節略
如附表)及請款文件,於108年6月6日核撥補助79萬9,180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追蹤系爭
補助案社區設備維護情況,台建中心於110年11月4日及15日至訴願人
社區就補助項目查得有部分於查核現場未見,無法進行追蹤盤點,或
屬新裝之設備,但功能效益、位置或數量與原補助有落差等缺失,乃
以110年11月19日中建環字第110306493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9日函
)請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6日前完成改善,如於期限內無法復原補助
項目,請就變更項目函復說明功能效益與原申請項目差異, 110年11
月19日函於 110年11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復
以110年12月7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06213139號函(下稱110年12月7日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復原或函復變更理由,說明變更項目與原
申請項目功能效益之差異,並檢附新設變更項目費用單據憑證及原申
請項目廠商辦理情形,倘屆期未復原改善或經審認變更未具正當理由
者,將依程序辦理並追回相關補助款項;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6日台
大新生活(管)字第110121601號函(下稱110年12月16日函)回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補助款核撥後 3年內有擅自拆除部分補助
項目即附表項次2至項次4所列項目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下稱改善
作業須知)行為時第15點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及改善
作業須知第16點規定,以111年1月22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16103937號
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8年4月15日函其中就附表項次2至項次4所列
項目核給之補助款計73萬7,269元(109,148元+475,030元+153,091元
),並限期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補助款73萬7,269元。原處分於1
11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 124條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第 125條規定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
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
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
鼓勵及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參與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
訂定本補助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並由本處執行。」行為時
第15點規定:「管委會於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
助改善項目,並於三年內應配合本處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蹤、推廣宣
導相關活動、觀摩或會議。」第16點規定:「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補助順位,並不得申請
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
)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二)同一
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三)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改
善執行計畫者。(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成
者。(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案後續效益評估追蹤以
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金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台建中心 2次履勘皆未適當實質保障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後未對訴願人陳述意見程
序為補救;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委由○○公司續建原補助項目,
車道門禁系統已陸續建置完畢,且該公司建置之設備均可達原補助項
目功能等有利訴願人之事項;原處分機關除廢止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外,尚有督促訴願人依與○○公司合約建置補助項目之較小手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於111年1月22日遭原處分
機關廢止,然廢止原因係發生於 108年10月29日訴願人申請補助之項
目拆除時,原處分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0月16日函及108年4月15日函核定系爭補助案
補助總金額為79萬9,180元,並於108年6月6日核撥訴願人系爭補助案
補助款,嗣委託台建中心於110年11月間2度至訴願人社區查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缺失,經台建中心及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
或說明變更理由;訴願人回復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補助款核撥
後 3年內有擅自拆除部分補助項目之情事,違反改善作業須知行為時
第15點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6日函、108年4月15日函、撥
款證明、追蹤查核報告、台建中心110年11月19日函、原處分機關110
年12月7日函、訴願人110年12月1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台建中心未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作成原
處分後未對訴願人陳述意見程序為補救,亦未考量對訴願人有利事項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經查:
(一)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管委會於補助款核撥後 3年內不得擅自
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並於 3年內應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
效益評估追蹤等;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或違反改善作業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情
形者,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補助順位;申請案後續效益
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等
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改
善作業須知行為時第15點及第16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受領系
爭補助案補助款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補助款核撥後 3年內有
擅自拆除部分補助項目即附表項次2至項次4所列項目之情事,違反
改善作業須知行為時第15點規定,且屬受益人未履行其負擔,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及改善作業須知第16點規定,以原處分廢
止108年4月15日函,並限期訴願人繳回部分補助款,並無違誤。
(二)次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訴願人於系爭補助案補助款核撥後 3年內有擅自拆除部分補助項目
之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台建中心查得訴願人
有部分缺失後,台建中心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11月19日函及1
10年12月7日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說明變更理由,嗣訴願人以110
年12月16日函回復,難謂有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訴願主張台建中心未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作
成原處分後未對訴願人陳述意見程序為補救,亦未考量對訴願人有
利事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據。
(三)末按附負擔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年內為
之,且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 124條
、第 125條已有規定。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
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廢止期限,為期法律安定,
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 2年內為之,原因如持續者,自以原因終了
時為據。查依改善作業須知行為時第15點規定,管委會於補助款核
撥後 3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業如前述,又依卷
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於申請系爭補助案時已填具同意書略以:
「○○○○○○○○○管理委員會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補助
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申請改善補助
一案,謹切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得
撤銷或廢止其核定補助順位,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
繳回仍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未經本處同意,
三年內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六)違反本須知或其
他法令規定。……」是訴願人於108年6月6日補助款核撥後3年內,
即自108年6月6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均應履行維持原核定補助改善
項目存在狀態之負擔;惟訴願人於 110年11月間經查得有未見原核
定補助改善項目而於期間內未履行此一負擔之情事,訴願人未履行
上開負擔義務之原因事實持續中,原處分機關乃於111年1月22日以
原處分廢止 108年4月15日函部分補助,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訴願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台建中心所指完全拆除及功能效益、位置或數量與
原補助有落差之設備,並將該等項目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一節
,審酌相關事證已足以釐清本件爭點,核無再調查及鑑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項次
|
改善工程項目
|
補助款
|
|
1
|
建築節約能源
|
2萬9,809
|
|
2
|
安全防災監控
|
10萬9,148
|
|
3
|
物業管理系統
|
47萬5,030
|
|
4
|
基礎設施整合應用
|
15萬3,091
|
|
5
|
規劃設計費用
|
3萬2,102
|
|
合計
|
79萬9,180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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