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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二字第11160818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出租國宅報修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3月
    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25933號、111年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 1113012725
    號及111年2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034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出租國宅(租賃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與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簽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本國
      宅以現況交予乙方使用,乙方自國宅點交日起負擔屋內維修保養責任
      ,承租期間甲方不負屋內維修義務。」嗣訴願人向都發局陳請報修系
      爭建物,經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2
      5933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
      本局管理站前於109年2月24日接獲臺端報修後,經數度洽訪未遇,已
      於門口張貼聯絡通知,惟迄今仍未獲回應,先予敘明。二、另本局管
      理站人員復於 109年3月9日上午會同施工廠商再度親訪,惟未獲臺端
      同意入內現勘,故暫未能續行相關維修作業,為維護臺端權益請儘速
      與本局管理站聯絡……並請同意進入屋內進行相關維修作業。」訴願
      人復於111年1月17日經由本市議員服務處向都發局陳請報修事宜,經
      都發局先後以111年2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12725號函(下稱111年
      2月7日函)及 111年2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03478號函(下稱111
      年 2月2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案前經
      臺北市議會……議員辦理現場會勘協調後,本局即已依會勘結論於10
      9年7月27日處理完成在案,倘臺端對承租國宅之維管事項仍有相關疑
      問,可逕洽管理站協助處理。三、依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本國宅
      以現況交予乙方使用,乙方自國宅點交日起負擔屋內維修保養責任,
      承租期間甲方不負屋內維修義務』,有關貴戶大門鎖損壞仍應依約由
      承租人負責維修,敬請諒察。」「……查臺端入住時所承租之房舍其
      室內已重新粉刷油漆且將舊有木門更新為硫化銅門(含門鎖)等,相
      關維修項目等,均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及本局維修
      作業程序辦理完成……」訴願人不服都發局 109年3月13日函、111年
      2月7日函及 111年 2月22日函,於111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
      年3月10日、 111年3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
      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9年3月13日函、111年2月7日函、111年2月22日函,其內
      容係都發局基於租賃契約之私經濟關係,就訴願人陳請報修事項所為
      之回復,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檢舉都發局人員涉犯瀆職、貪污罪嫌等節,
      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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