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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二字第1116082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64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0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並核發100年7月
8日府都住字第10034547500號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編號:1003B10023
5-1 ,下稱補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
點第3項等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於104年 7月23日結婚,其配偶
另登記持有另 1戶住宅(登記原因:買賣)。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案於
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情事,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6457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自104年7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
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原處分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六)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
偶。……。」第 3點規定:「住宅補貼方式如下:……(二)前二年
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15點第 1項規定:「新婚
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二十歲以上至
四十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
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
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
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 3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
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
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名下房屋係婚前準岳父購買,並非婚
後夫妻合資購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本府
審核為合格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
有第 2戶住宅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應自不符規定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此有內政
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列印資料、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名下房屋係婚前準岳父購買云云。按以育有子女
購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而獲得補貼者,如持有第 2戶住宅,
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
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家庭成員為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揆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
第6款、第8款及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104年7月23
日結婚,其配偶登記持有另 1戶住宅(登記原因:買賣),此有該住
宅之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2日北市
都企字第111300775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
該住宅補貼係以家庭為單位,爰設有獲得補貼之家庭成員若持有第 2
戶住宅,應終止補貼等規定,而查核對象依上開規定,包含申請人、
配偶及查核時與申請人同戶籍之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並無排除再
婚配偶或排除婚前財產等除外條款……。」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
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自與規定不符之日起停止利息
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是否為訴願人出資購得,尚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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