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二字第1116082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24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
區○○路○○段○○巷○○號○○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賃契約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
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函(下稱110年 1月15日核定
函)通知訴願人為 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91B07059
),並於110年 3月至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
(每期),共核撥10期計7萬元。
二、訴願人於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
編號: 1101B05804),嗣訴願人於111年3月3日補送租賃契約書(租
賃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租賃期限: 110年4月2
日起至 111年4月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 110年4月2日已搬遷至新租處,有於租金補貼期間屆
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且再租賃住宅,而未於規定之 3個月期限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情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
條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110年4月2日起廢止其109年度租金補貼資
格暨110年 1月15日核定函,及追繳其自110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溢領之補貼款共計6萬2,766元(7,000元x29/30+7,000元x8)。原處
分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1年3月25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惟記載:「……請求撤銷此行政處分……我不知為何會收到租金繳還
的公文……」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0條規
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
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
續撥租金補貼。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
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
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
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
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
租金補貼。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四、已
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行為時第 2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
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
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今年 2月將搬家的證件寄到原處分機關,
不知為何會收到租金繳還的公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核定函通知其為109年度
租金補貼核定戶,惟訴願人自 110年4月2日起已搬遷至新租處,有於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且再租賃住宅,而未於規定之 3
個月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情事,有原租賃契約
、新租賃契約、訴願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110年
1月15日核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今年 2月將搬家的證件寄到原處分機關,不知為何會
收到租金繳還的公文云云。經查: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受補貼戶應
於 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
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違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
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第1款、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 3款
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核定函通知其為109年度租
金補貼核定戶,依110年1月15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
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原租賃契約中斷(原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例如:搬家)或到期(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應於 3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原租賃契約租期因故中斷或到期者,應於租
期中斷或到期日之次日起 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至本局,逾期未
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賃契約租期中斷或到期,申請人應自行
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該核定函業已提醒受租金補貼者上
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之規定。次
查訴願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其第4點載明有租金補貼期間屆
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
辦理之情形時,應予停止補貼及訴願人應返還溢領金額,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已詳閱並願遵守在案,有訴願人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人已於 110年4月2日搬遷至新租處,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且再
租賃住宅,而未於規定之 3個月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
關審核,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
第1款規定,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即110年 4
月2日起廢止其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暨110年1月15日核定函,及追
繳其自 110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6萬2,766元
(7,000元x29/30+7,000元x8),應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今年 2
月將搬家的證件寄至原處分機關等,惟仍已逾 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
契約供審之期限,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