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二字第1116082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183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陽台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其他等材質建
造高約 1公尺,長度約 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183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4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 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
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
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
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系爭建物經違法改建,且系爭建物已
由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多數決方式出售予第三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違建查報隊
便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建物經違法改建,且已由其他公同共有人依
多數決方式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窗或1樓陽臺
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
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
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者,且系爭構造物位
於系爭建物陽臺,而系爭建物領有95年12月21日核發之95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及98年10月 9日核發之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
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34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16載
明:「(95年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台)加
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拆
除。」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
建,且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
形,而應予拆除,尚無違誤。
(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得喪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故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生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所有權部
列印畫面所示,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3月24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111年3月10日)
訴願人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等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